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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先同居 能否要回彩礼

2013-08-21 22:50:18 来源:


未婚先同居 能否要回彩礼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0岁的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18岁的柳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柳某生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直至相互打骂。柳某不堪忍受,携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

2009年12月,黎某聘请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崔永森为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柳某离婚。

本案律师告知其与柳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黎某可提出要求柳某返还彩礼11000元,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柳某辩称,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分割其和黎某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6000元。后被告柳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原告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沪家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11000元彩礼问题,被告柳某虽辩称原告黎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彩电、冰箱等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但其仅能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黎某所主张的彩礼应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由被告柳某返还给原告,对于用礼金购买的部分结婚用品(嫁妆)亦应一并返还;对于6000元礼金问题,该礼金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收受他人馈赠的钱款,依据法律规定,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平等分割。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柳某曾单独抚养女儿付出较多,被告柳某可予多分。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对于同居人身关系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案中涉及的彩礼问题,在农村确实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在某些地区和家庭,为子娶妻而赠送的彩礼,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积蓄。在一方不守婚约或未能共同生活时,给予彩礼的一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给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


实习生 纪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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