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离婚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解析
2012-03-20 13:48:10 来源:
《婚姻法解释(三)》是最高院针对近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高频的、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发布的具体司法解释,以期为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裁判依据。因此,对《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具体条款进行深度探析就刻不容缓了。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除此之外的其它情形,都不构成法院认定婚姻无效的根据,也即当事人以此四种法定婚姻无效情形之外的其它情形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的,均会被法院判决驳回。
根据行政法理论,婚姻登记行为属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实体是合法的,程序也必须合法。但在具体实物中,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会出现某种瑕疵,大致包括以下情形: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当出现此种情形时,就代表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了,而这并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为使当事人顺利、高效的解决纷争而增加的指引性规定。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众所周知,亲子鉴定是迄今为止准确率最高且唯一被法律认可有效的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方式。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法官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则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出台无疑是认可了法院的一般做法。
但值得注意的是,条文中对“必要证据”的说法过于笼统,并未对其具体包括哪些证据加以说明,实务中很难准确把握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到底需完成怎样的证明义务才能算做是“提供必要证据”,此问题仍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有证据证明自身无生育功能。2.女方受孕时男方并未与其同居生活过。3.女方在某个时期不具备怀孕条件。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则可以举证:1.对方与其同居生活过的证明。2.对方认可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录音、书信、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3.对方抚养子女的证据。如子女就医、入学等通知书亲属签字一栏内有其签字或盖章的书面证明。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抚养子女既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此条款正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在此之前,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实行财产共有,夫妻一方使用自身的经济收入抚养子女,但由于自身经济收入在物的归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即便另一方并未承担任何子女抚养费用仍被认定为使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了子女的抚养费用,故子女向父母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这无疑是让很多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钻了法律的空子,为其逃避法定强制抚养义务打开了一扇窗。而该条司法解释杜绝了这一荒谬观点,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法定共同抚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是不以离婚为子女主张抚养费为前置程序的,夫妻是否分割共同财产与抚养子女义务无任何关联。
当然在抚养纠纷案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1.未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时,原告系未成年子女,而非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需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法院判决支持的抚养费也是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作为监护人只是代为管理,且处分该财产时也必须是出于为子女利益的目的用于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教育开支。2.抚养费是否可以追索以及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并未加以说明,但笔者认为出于保护未成人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女子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我国《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均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因此当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抚养费是可以追索的。但当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了,其本身就丧失了法律对其加以保护的目的,故就不能对其为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进行追偿。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请求支付抚养费时子女基于其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且抚养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具有权利长时间持续特点,故应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款规定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维持共有关系这一突破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理论支持。当存在条款中列举的两项重大理由,又不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则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有利的保护了在婚姻关系中出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突破性的婚姻法补充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条款中列举的两项重大理由作为允许分割共同财产的例外被特定化,在具体审判实务中不能类推适用也不能进行扩大解释。
当然,本条款的出台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通常是隐瞒另一方的,那受损另一方则会出现举证难问题。再如“重大疾病”如何界定、“相关医疗费用”到底包括哪些费用,都暂时无法下定论,这就只能要求具体案件中法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合理适用本条款。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自然增值,是指财产在占有过程中无需其它投入而自然产生的增值,如房屋、黄金珠宝、古玩字画等的增值。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被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审判实务中争议不大。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家畜生产的幼崽。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得的收益。对于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依据与此,在婚姻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以上司法解释,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加以区分,让审判实务中法律的适用更为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此条款一经出台就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比如说婚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所产孳息做出了贡献,那孳息仍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则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孳息的产生是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所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款是对婚前或婚内房产赠与问题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本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赠与人一方的房产,故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也即过户登记之前,只要不是有关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或经过公证,就享有任意撤销权。
以往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约定赠与房屋就将房屋所有权定性了,而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无疑给了赠与人反复仔细考虑的机会,严厉的打击了那些打着婚恋旗号讹取房产的受赠人,维护善良赠与人的房产不受侵犯。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今房产价格居高不下,工资远不如房价涨得快,年轻的子女刚步入社会,大多没有能力自己买婚房,而婚嫁传统又都是需要有婚房的社会背景下,往往都是做父母的倾注一生的积蓄才为子女购得一处房产,在出台该司法解释之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善意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大多不会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或约定,则子女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要求离婚时,按照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多半会认定该房产为夫妻间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闪婚闪离”族和那些以婚姻为交易而恶意结婚离婚骗取得大笔财产情况的出现无不冲击着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侵害着父母的财产权益。基于此,根据平等与公正的婚姻法立法精神,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不是为了过于保护女方或男方的一种特权,而是为了稳定、统筹考虑整个家庭中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鼓励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共同奋斗拥有共同的财产。同时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方联系起来,更直观的表达出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统一了司法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
基于该条款,对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也要合法合理的维护自身权益,一面引起纠纷。具体说来,如果婚后一方父母明确房屋时为夫妻双方购买的,那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明确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则产权登记更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并如实记录双方父母购买的房产出资份额,如果没有在房产登记时登记各自份额的,则双方应妥善保管各自出资份额的相关证据。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条款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变更及如何解除现有婚姻关系的问题,保障了那些患有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弱者一方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资格和监护顺序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而有权利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依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父母、其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需经过两个程序:首先依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其次在取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资格后再依法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配偶以外的亲属要多加关注其日常生活情况,及时、准确掌握其人身、财产权益是否遭受到配偶的侵害,并积极收集、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依法维权。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我国法律对于因女方擅自中止妊娠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一直存在争议,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下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丈夫无权要求妻子赔偿。而丈夫如与妻子在生育问题上发生纠纷致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则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这是对妇女生育自由权的保护和尊重,同时填补了法律空白,为今后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
还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结构特殊,在生育过程中承担着更多的风险,付出了更多的艰辛与代价,本着照顾女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款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争议之声不绝于耳,很大部分不满来源于女性,她们认为该司法解释明摆着偏向男性,是对女性这个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践踏。那么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就需要肃清该法条的具体内涵。
首先,一方婚前付首付且不动产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是可以自由协商分割不动产的,也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法律不仅无权加以干涉,而且鼓励夫妻双方平等、自愿的协商解决纠纷。只有当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成的情况下,法律才会对此不动产确定其权属。当然只有在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情况下,此不动产才会被认定为不动产登记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2.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3.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情况,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权属。
其次,真的像一部分女性所说,房产归男方所有了,自己辛苦操持的家就拱手让人,自己净身出户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另一方可以得到以下两部分款项:1.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款项的一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款,在不动产进行分割时,那么不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另一方理应得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项的一半。除非一方有证据举证其还贷的款项是由自身婚前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所生孳息或自然增值所支付,且双方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支配,则这笔还贷款项不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将无法取得该部分款项。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款项的一部分。按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即每人还一半贷款计算,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可以得到房屋增值款项为房屋总增值款扣去首付款方得到的首付款增值款之后所剩增值款的一半。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要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综上所述,法律如此规定并不是偏向男性,而正是公平、合理的保护夫妻间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体现。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其法律后果是效力待定,而当另一方不加以追认,则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购买人应予返回房屋。但是在如今房价迅猛上涨的大环境下,常出现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后,由于房价上涨而心生悔念,于是就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为由认为买卖行为无效,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房屋。不可否认,这样见利忘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第三人在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司法解释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从举证角度来说,夫妻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追回房屋,只需举证其对另一方出售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且不同意该行为即完成举证责任,而第三人则需举证其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第三人不发举证以对抗原告主张,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当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虽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另一方赔偿自身损失的诉请却得不到法院支持,而离婚时可作为过错赔偿损失权的理由,法院应予支持。而为了避免夫妻间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以在房产证上登记为夫妻共有,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类似纠纷出现。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所谓“房改房”,是指单位根据房改政策,给予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而有权利购买福利房的只限于本单位职工,也即具有这种身份的主体才是购买、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夫妻双方本身不具备身份资格也就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即为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即便实际出资购房人不是有资格取得房改房的一方父母,但房产证上写明父母名字的,产权应属一方父母所有。这体现了我国房改房特殊国家政策以及物权法的登记公示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该单位职工间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以向职工主张返还购房款,而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产权。同时由于购房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共同财产,如若离婚,可以对该购房款进行分割。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上缴国库,待到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故养老金具有人身性质,在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能分割。但不能分割养老保险金,是不是就代表不能对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单位都是从员工工资中扣缴养老保险费,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金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这些实际缴付的款项作为夫妻间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类同与夫妻债权,可以加以分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也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时,则行为生效也即财产分割协议生效。而如果并未达成一致进行协议离婚或者在离婚诉讼中反悔,那么条件不生效,也即财产分割协议自始无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了。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考虑到离婚问题涉及面广,尤其针对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要允许当事人双方仔细考虑、反复协商,最终达成的协议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就有失公平公正了。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就遗产实际分割完毕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此时可能会出现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或者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认定为实际可以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具有确定性。此外,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的事情,非继承人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起诉请求法院分割遗产。而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后,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就此确定,那么此部分夫妻间共同财产也确定了,这时分割共同财产才具有可操作性,故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当然,通观继承法法条,并没有对继承人分割财产的始终期限作出法律规定,那么如果继承人一直对遗产不加以分割,这将导致作为非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主张,对于该问题如何处理,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体现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处理的权利。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是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予以认可。同时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也是为了能够准确界分债务承担状况。按照此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夫妻间借款协议的,主张债权时,就不能要求对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只能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有效的保护了不参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夫妻一方利益不受牵连。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这四种法定过错情形是:(1)构成刑法上的重婚行为的;(2)有配偶而与其他异性同居但尚未构成重婚行为的;(3)实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致一方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的;(4)采取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等手段虐待一方或遗弃一方的。有以上四种法定过错情形之一,经无过错一方请求,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规定说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是能使无过错方,体现了法律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否定和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而如果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则双方均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当然不予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此外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夫妻双方均做出了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那么造成的损害也就此相抵消,不便在追究损害赔偿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在这个崇尚人权,注重保护隐私的年代,不得不说人人都有自己的一些秘密不愿与人分享,体现到夫妻之间,可以说大部分人都有存“私房钱”的习惯,自己的一些涉及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愿让另一方知晓,很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状况都不甚了解。当婚姻走到尽头时,夫妻一方甚至会把另一方不知晓的本属于夫妻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转移隐瞒,这必然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司法解释特别作此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请求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不再加以保护。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存在若干问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此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裁量依据
- 大家都在看

1、独生子女父母遗产归子女所有,没必要立遗嘱?答:不一定。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